不按合同约定,不讲法律规定,法院按“适宜”判决,律师蒙圈了
这样的判决结果,避免了出现购房者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,支付了预付款后,既要承担开发商逾期交房后的收房遥遥无期,还要偿还银行贷款的“钱房两空”局面。就算不学法律的,也知道这样的判决方式,是公平合理的。
然而,就算是最高法院有了如此明确的判决结果和详尽说理,但在一些法院,如此的判决方式,却没有得到贯彻执行。在微信群里,有网友转发了下面一则法院的一审判决书。如下图所示:
据转发者称,合同本来约定的是,逾期交房180天,购房者就有权解除购房合同,可如今已经远超180天的宽限期,购房者到法院起诉解除合同,居然得到的法院判决是,开发商正在复工复产,即便是逾期交房也不影响购房合同目的的实现,从促进交易的交付考虑,继续履行合同才是各方的利益最大化,故“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不解除为宜”,进而判决驳回了购房者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、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有律师看了这个判决,一脸的蒙圈: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案件,法院要么应该按照事先约定的合同说理,要么是按照法律公平合理的精神裁判,怎么能不按合同约定,不讲法律精神,更不贯彻最高法院的既有判决判法,自己来上一套说理,以自己认为的适宜不适宜来裁判呢?
合同既然赋予了购房者在遭遇逾期交房后的合同解除权,怎么能以被告遭遇了经营困难,就要让购房者承担无限期等待、还要偿还银行贷款的损失呢?这怎么能理解出是,“不影响合同目的”、“促进合同交易”、“双方利益最大化”呢?
按照这个判决的结果,分明就是让购房者继续等待交房、继续偿还银行贷款,继续承担房价下跌的影响,而替开发商、银行背锅吗?难道,只有开发商、银行的利益,才是合同交易、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因素,合同约定赋予的购房者合同解除权、法律赋予的原告合同解除权,法院都不考虑了?
不可否认,可能当地确实出现了房地产市场萎缩、开发商经营困难的情况,以至于法官要考虑大面积退房之后的社会影响,进而得出了继续履行合同,让购房者承担相关后果,才是维护市场稳定的“适宜”判决结果。但是这样的理解,如果放大到法律的层面、社会的层面,真的“适宜”吗?
法治,才是最大的营商环境。经济下行下,某些法院纷纷推出了所谓的服务营商环境的具体举措,但烟语君认为,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,单方面照顾地方大企业、银行利益,而不顾与之处于合同相对方的社会民众利益,甚至不惜在具体的裁判案件上,不按合同约定,不讲法律规定,说白了就是保护局部利益而不顾整体利益,根本不是保护营商环境,甚至是有害的。
都知道,我们施行的是市场经济,对于市场平等主体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,司法机关应该平等的予以保护。这么做的必须性,不仅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,更是给予市场主体在合同交易时,可以放心大胆的积极从事商品买卖,而不必交易时就要提心吊胆:一旦发生纠纷,对方势大力重,自己没地方说理,只能自认倒霉。
法院,应该说理的地方,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。对于平等的交易主体,法院应该秉持着居中的立场,按照法律的规定、合同的约定,除非合同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、明显违法,对于诉讼至法院的各方当事人利益,平等的予以考量,作出公正的裁判。这才是保护营商环境、保护市场活动,促进市场交易的,司法应有作用。
也许有人会说,不过就是还没有生效的一审判决,不服的可以上诉啊!上诉、再审,说的轻易,规定了上诉再审程序,就是可以一审裁判不按合同、不讲法律的理由吗?上诉不得耗费当事人的精力和律师费,不得顾忌二审法院那低得可怜的改发率吗?更现实的是,当事人面对蒙圈的律师,还会再相信法院会公平裁判、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吗?
合同是什么?是市场主体向对方出具的信用保证书。法律是什么?是国家向社会民众公示的强制力保证书。如果法院的裁判,不按合同来,也不按法律规定来,甚至不按最高法院的案例来,诉讼,岂不成了各个法官根据个人好恶、各地法院根据一时之需,想怎么判就怎么判?法治社会需要的安定秩序、人人遵守规则,又何以保证呢?
往期文章:随机分案,明明是减少司法腐败的好制度,为何难以真正推行?
往期文章:《上诉风险提示书》,貌似苦口婆心,却内在逻辑不通,而且...
往期文章:贯彻了“法无授权不可为”,何必全国人大出手制止“天团公诉人”
为方便与网沟通,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:kelly489112(劳拉)为好友,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。请注明职业,以便分类建群。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。本号原创文章,未经许可,禁止其他媒体进行转载,侵权追究法律责任。